宁市监规发〔2026〕3号
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审批服务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5号),依法有序清理长期吊销未注销公司,有效提升市场资源配置效率,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6年5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夏回族自治区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注销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是指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该公司实施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
强制注销公司登记不免除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法定责任,相关主体仍需依法承担原有出资义务、清算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条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开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工作,以及相关部门、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强制注销相关程序的活动适用于本指引。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公司不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强制注销全过程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确保权限合法、程序正当、结果公正。
(二)权益保障原则。充分保障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和救济权,通过公告、异议审查、恢复登记等机制防范权利受损。
(三)高效协同原则。公司登记机关加强与税务、人社、司法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实现流程优化和便利化办理。
(四)批量规范原则。对符合强制注销条件的公司,可采取批量公告、批量办理的方式提升监管效率,同时确保每一户公司的注销程序都符合法定要求。
(五)稳妥慎重原则。对部分情况复杂、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事项、关系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涉稳风险的,根据有关许可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实施强制注销,做到稳妥有序。
第二章 强制注销适用条件
第五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启动强制注销程序:
(一)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二)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三年;
(三)三年内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四)不属于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不适用情形。
第三章 强制注销操作流程
第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严格进行前期核查:
(一)数据筛查。公司登记机关依托登记注册系统、公示系统等,定期筛查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公司,形成拟强制注销公司初步名单。
(二)信息核实。对初步名单中的公司,核查其吊销、责令关闭、撤销的法律文书原件或电子存档,确认吊销等决定的生效时间、是否满三年期限,以及是否存在第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
(三)部门协查。通过信息共享机制,向税务、人社、司法等相关部门推送拟强制注销公司名单,核查是否存在未结清税款、社保欠费、涉案涉诉等情形。相关部门反馈存在排除情形的,将该公司从拟强制注销名单中移除。
(四)名单确定。经核查无误后,确定最终拟强制注销公司名单,录入登记注册系统并归档核查材料。
第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及时发布:
(一)公告方式: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对拟强制注销公司进行公告,可采取批量公告方式集中发布。
(二)公告期限:公告期限为九十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三)公告内容:公告需明确包含以下信息:
1.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
3.拟强制注销登记的法定事由(如“被吊销营业执照满三年未申请注销”);
4.法律依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相关条款);
5.拟强制注销登记的意见;
6.异议提出方式(包括通过公示系统在线异议或书面异议的提交途径);
7.公告起止日期;
8.公司登记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依法依规处置异议:
(一)异议申请。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拟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有异议的,可通过公示系统在线提交异议申请,或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异议材料。
(二)材料要求。
1.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的,需提供异议理由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如立案通知书、强制措施决定书、诉讼文书等);
2.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需提供:
(1)异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主体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联系方式;
(2)证明异议人与拟被强制注销登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材料(如合同、借条、判决书、股权证明等);
(3)其他支撑异议理由的相关材料。
异议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三)审查处理。
1.公司登记机关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形式审查;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及补正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3.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作出终止强制注销程序的决定,并通过公示系统公告或书面告知异议人及相关公司;
4.经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作出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通过公示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强制注销程序继续推进。
(四)程序终止。强制注销程序终止后,公司登记机关应告知拟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应及时开展清算并依法申请注销登记;自程序终止之日起满三年仍未申请注销的,公司登记机关可再次启动强制注销程序。
第九条 作出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决定:
(一)决定条件。公告期限届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公司登记机关启动强制注销登记决定制作程序。
(二)决定书制作。公司登记机关在决定条件满足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强制注销登记决定书》,决定书需包含以下内容:
1.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
2.强制注销登记的法定事由;
3.法律依据;
4.强制注销登记决定;
5.救济途径(如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机关);
6.决定机关名称;
7.决定日期。
(三)决定书送达。公司登记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强制注销登记决定书》:
1.能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联系到公司的,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2.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通过公示系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强制注销结果。
(一)结果公示。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强制注销登记决定后,应当在公示系统对强制注销信息进行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公司基本信息、强制注销决定、决定书文号、营业执照作废情况等。
(二)营业执照处理。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未缴回或无法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四章 相关材料提交及归档要求
第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按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整理归档强制注销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资料,确保档案完整可追溯,档案归档范围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拟强制注销公司筛查记录表及相关核查材料;
(二)拟强制注销公告发布记录及公告内容截图;
(三)异议申请材料(如有)、补正通知(如有)、异议审查意见及相关凭证;
(四)《强制注销登记决定书》原件及送达凭证(包括公告送达记录);
(五)强制注销结果公示记录、营业执照作废公告记录;
(六)与相关部门的协查函及反馈材料(如有);
(七)其他与强制注销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交异议申请及恢复登记申请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材料真实有效。提交的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字盖章(自然人签字、法人盖章),必要时需提供原件核对;
(二)形式规范。书面材料需使用A4纸张,按顺序装订,列明材料目录;在线申请需按系统要求上传清晰的电子扫描件;
(三)内容完整。明确载明异议或恢复申请的核心理由,相关材料需能够有效支撑申请主张;
(四)联系方式准确。预留有效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确保能够及时接收补正通知、审查意见等相关文书。
第五章 恢复登记程序
第十三条 已经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恢复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依职权恢复登记。
(一)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正处于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调解、执行等程序中的;
(三)正处于清算、破产程序中的;
(四)存在其他确需恢复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相关主体申请恢复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时限。应在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恢复登记申请;
(二)申请方式。通过公示系统或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强制注销登记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三)材料要求:
1.恢复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理由、公司基本信息、申请主体信息等);
2.申请主体的主体资格文件及联系方式;
3.证明存在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如立案通知书、诉讼文书、清算公告等);
4.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还需提供与被强制注销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5.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开展恢复登记审查与处理。
(一)审查期限。公司登记机关自收到恢复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二)审查结果:
1.经审查认为确需恢复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恢复登记决定书》,将公司恢复为被强制注销登记前的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2.经审查认为无需恢复的,制作《不予恢复登记决定书》,通过公示系统或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特殊情形。恢复登记时,公司名称已被第三人注册使用的,仅恢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
第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在恢复登记后,应通过公示系统或者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主体,恢复登记的公司应在恢复登记后及时开展清算工作,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自恢复登记之日起满三年仍未申请注销的,公司登记机关可再次启动强制注销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分公司登记的,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2026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实施过程中如遇上位法出台或修订,导致本指引与上位法冲突,以上位法为准。
未尽事宜按照《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负责解释。
政策解读: 一图读懂丨《宁夏回族自治区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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